石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5月12日石台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石台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25年8月27日石台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为审议作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拟订,报主任会议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事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按照会议通知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向会议主持人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县纪委监委驻县委办公室纪检监察组组长;
(三)常务委员会根据《石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办法》的规定,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在本县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范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整理后,以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的,承办部门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提请人或提请机关领导人应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讨论。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议案,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整理后,转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的,承办部门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县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县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县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关于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专题调研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县长、监察委员会主任、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县人民政府也可委托有关工作部门的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人同意,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的,承办部门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基础上,可以开展工作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成的,承办部门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
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组织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机关负责人现场不能答复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在专题询问后七日内书面答复。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在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限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表决、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职、免职、撤职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属于备案范围的文件,应当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