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6日石台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8日石台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22年4月21日石台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
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任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其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其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五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
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
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
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一人为代理人选。如果副职领导人员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人选应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
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由本人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须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任命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县长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命,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如果其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机构合并后重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注销、备案或重新提请任命。
第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调离本县或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在任职期间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须附有拟任职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材料。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常务委员会召开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对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考试的,或者参加考试但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其任职。
拟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应到会作供职报告。未作供职报告的,常务委员会不予审议其任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领导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因故不能到会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免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机关应作出说明。如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免案可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未获通过任命的人选,若提请机关认为该人选仍适宜担任原拟定职务的,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已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定任免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五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的表决,再进行任职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任免表决,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均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并抄送有关单位。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人大决议决定和工作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