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5日石台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8日石台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要求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县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或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对应报送备案而未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执行后造成工作损失的,县人大常委会将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须有正式文本5份,并应附有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各5份。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各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登记,送请分管领导签批,按照职责分工和领导批示,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第八条 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县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的结果报送到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在了解备案审查文件的有关情况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